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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检以案释法】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切莫以身试法

时间:2024-07-20 10:53:44 来源:第三检察部  作者:孔奎花 点击数:

近日,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已生效,刘某某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24年2月4 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刘家峡镇中环路某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1.46mg/100ml。同时,本案中刘某某曾于2023年8月24日因酒驾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意见》十四条规定,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七)采用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诉的;(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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