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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许某某行贿案)【2020】77号

时间:2020-10-28 11:07:11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 点击数: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单位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86067****,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滩**号,法定代表人:许文胜,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魏**,女,1980年**月**日出生,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许文胜,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泗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公馆**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19日经永靖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文胜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许文胜得知《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引黄济临供水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一标段)招标文件》信息后,便安排其公司股东、销售经理魏某某联系引黄济临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了解情况,向时任项目办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推荐由被告单位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供应管材。项目招标前,被告人许文胜应马某某要求到其办公室,两人商议并承诺,若让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将给马某某10个点(合同总价的10%)的好处费。9月4日,在马某某操纵下某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882.5848万元。

2015年9月份,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后,马某某电话告知许文胜准备400万元现金,许文胜便安排公司财务筹措。后许文胜开车到兰临高速兰州南出口附近,将装有400万元现金的两个纸箱交给马某某;2016年年初,在项目供货阶段,马某某以帮助解决项目办办公经费为由,向许文胜索要50万元现金,后许文胜安排公司财务筹措现金,并让公司股东张某甲在兰州市永昌路与张掖路交界处将50万元现金交与项目办副主任马某某、技术负责人长某某及会计张某乙;2016年10月份,马某某再次向许文胜电话索要400万元好处费,许文胜安排公司财务筹措。后许文胜开车到兰临高速兰州南出口附近,将装有400万元现金的两个纸箱交给马某某。另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此次中标所获利润除支付以上好处费外,剩余部分用于公司偿还贷款、借款,日常开支及发放员工工资。

综上,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许文胜为使被告单位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引黄济临供水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一标段)项目,请托时任项目办主任马某某提供帮助,先后给予马某某现金800万元,按马某某要求给予项目办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财物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文胜的供述和辩解(同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文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文胜,为使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文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文胜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单位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文胜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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