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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郭某某行贿案)【2020】81号

时间:2020-10-29 11:14:24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 点击数: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人,现系兰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门**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57临夏州监察委员会将郭某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指定永靖县监察委员会管辖,同日,永靖县监察委员对其立案调查,5月8日,经临夏州监察委员会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8月8日,延长留置期限。因涉嫌行贿罪,经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15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了补充调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得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的招标信息,便联系**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了解情况,并在项目办副主任马某甲引荐下,结识了项目办主任马某乙(另案处理)。后郭某某多次向马某乙请客、送礼拉近关系,在**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招标前,郭某某与马某乙商议并承诺,若其中标将给马某乙好处费七八百万元。2015年9月4日,在马某乙操纵下郭某某挂靠的甘肃**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797.1181万元。

   在招投标前后及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应马某乙要求,在兰州市城关区城隍庙古玩市场**古玩店为马某乙购买数个香炉,在**商厦等地为马某乙购买衣服、首饰等,并在兰州市多次宴请马某乙。以上郭某某为马某乙支付消费款总计100余万元。

   2015年底,应马某乙电话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将50万元现金送到甘肃**酒店马某乙住宿的房间。

   2016年1月,应马某乙电话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筹措现金150万元,开车到兰临高速兰州**出口向下**路口附近,将装有150万元现金的纸箱放进马某乙乘坐车辆的后备箱,后各自离开。

   2016年春节前,应马某乙电话要求,被告人郭某某从其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账户中各支取50万元,将100万元现金分装到两个纸箱,开车到兰临高速兰州**出口向下**路口附近,将两个装钱的纸箱交给马某乙,马某乙将两个纸箱放进其车辆后备箱,后各自离去。

   2016年初,**管材采购项目供货阶段,马某乙以帮助解决项目办办公经费为由,向被告人郭某某索要50万元现金。后郭某某在兰州市**宾馆附近将50万元现金交给项目办副主任马某甲、长某某及会计张某某。后该款被项目办用于其他非正常支出。

   2016年10月,应马某乙电话要求,被告人郭某某从其妻陈某某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各支取50万元,从其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各支取100万元,将300万元现金分装成两个纸箱,开车到兰临高速兰州**出口向下**路口附近交给马某乙,马某乙将两个装有现金的纸箱放进其车辆的后备箱,后各自离去。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工程项目招标前后及实施过程中,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马某乙财物计700万元,并在马某乙要求下,另给项目办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巨额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0年10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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