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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2021】5号

时间:2021-01-27 09:49:57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 点击数: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住永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孔某某,让孔某某帮其再次偿还卡号为6225768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7000元的欠费,2016年11月24日孔某某将人民币17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账后高某某即将该卡挂失,将该62257687********卡内额度用来偿还另一张信用卡,高某某未将挂失、还款情况告知孔某某,并谎称其不知情,导致孔某某不能将该卡的金额刷出。11月28日高某某打下借条,谎称2016年11月28日前还清欠款。诈骗孔某某人民币17000元。2017年3月15日,高某某被抓获并赔偿孔某某人民币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鉴于高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虎炜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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