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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2021】68号

时间:2021-11-01 16:31:42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 点击数: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AH****号小型客车从永靖县**镇**茶园出发,沿兰永快速通道向刘家峡方向行驶,22时28分许经永靖县古城新区县政府西侧十字转入春明路,后又驶入兰永快速通道向盐锅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酒店门口路段时,撞上路中间隔离栏,致使张某甲受伤、车辆及隔离栏受损。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89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1年 6月23日,张某甲向兰永高速公路路政处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自首、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 唐树青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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