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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窝藏案)【2021】29号

时间:2021-09-07 10:00:41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 点击数: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伍万元。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颖,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8月6日补查重报。

永靖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明知祁某某被公安机关寻找的情况下,提供兰州市**小区**号楼**室供其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小区祁某某的房间内与其共同居住;在祁某某被捕前与其多次会面;用祁某某提供的老年机帮其传递信息、安排公司事宜,传授反侦察知识,帮助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得知祁某某案涉黑涉恶后仍继续为其经营管理公司,并于2020年10月份从**公司账上转给祁某某妻子2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证实兰州市**小区**号楼**室办公室租费由祁某某所有的**公司承担,实际承租人为祁某某,祁某某在逃匿期间由张某某将该处所提供给祁某某作为隐藏处所的证据不足,并且证实张某某利用老年机为祁某某传递信息、传授反侦察知识,帮助其逃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叁部黑色华为手机、壹部黑色小米手机、壹部银色VIVO手机、壹部华为手机充电器、壹台粉色华为笔记本电脑予以退还。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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