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不诉〔2022〕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5********,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乡**村**社**号,住永靖县**镇**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3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2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朱某某和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靖县**镇**路**慢摇吧内唱歌时,隔壁雅座的孔某甲拿出手机对未穿上衣的朱某某、甘某某等人进行拍摄,朱某某告诉孔某甲不要乱拍并要求把拍摄视频删除。后马某某就拍摄视频一事跟孔某甲发生口角,朱某某见状后走到孔某甲跟前并用手扯住了衣领,孔某甲将朱某某推开,一旁的马某某用拳朝孔某甲的胸部打了一拳。随即朱某某、马某某开始用拳头连续对孔某甲头部进行击打,期间孔某甲还击反抗,后被朱某某和马某某合力打倒在沙发上,致使孔某甲鼻骨骨折和眼部神经受伤。孔某甲倒地后甘某某拽住孔某甲的脚并将一只鞋子拽掉后扔在了地上。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
2021年12月23日,经法医鉴定,孔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12月26日,朱某某、马某某、甘某某向孔某甲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8万元,孔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乙、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孔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