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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队伍教育整顿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自查自纠对照检查负面清单

时间:2021-04-27 17:02:49 来源: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作者: 点击数:

(一)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突出问题

1.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表率作用不强,内外宣传效果不理想,社会认知不高,检察干警不了解、不熟悉、不掌握有关要求,不愿、不会、不敢如实记录报告,填报不主动或凑数填报等现象比较严重的;

2.领导干部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3.领导干部要求或检察干警邀请办案人员、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4.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5.领导干部和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非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具体要求的;

6.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7.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8.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违规接触、交往的;

9.违反办案回避制度的;

10.泄露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11.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无正当理由,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代理律师的;

12.接受当事人、律师、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的;

13.违规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14.在委托评估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

15.不主动报告亲属从事律师职业情况,或者不按规定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

16.检察干警离任后,违规担任原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17.贯彻落实“三个规定”存在其他问题的。

(二)违规经商办企业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规参股借贷问题

1.在职干警。(1)经商办企业的;(2)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3)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4)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5)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6)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7)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8)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9)利用职权推销指定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10)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11)检察官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

2.离任干警。原领导班子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检察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政法干警在离任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3.检察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1)利用检察干警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在管辖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以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①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的;②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③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④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⑤利用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利用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2)检察官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担任该检察官任职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3)检察官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在该检察官任职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4.检察干警本人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利用他人身份变相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弄虚作假变相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5.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营利性活动。

(三)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

1.审查监狱提请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卷宗和裁定不严格,派员出席法院庭审履职不认真的;

2.对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帮助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虚假立功,呈报罪犯立功或重大立功证据和病情鉴定等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的;

3.对社区矫正部门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评估意见书监督不严格,未发现问题或提出问题不合理、不合规、不合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监督不力的;

4.履行监督职责不到位,未及时提出监督意见或提出的监督意见不合理、不合规、不合法的。

5.其他违规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等问题

1.有案不立方面。(1)对控告、举报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移送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2)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监督不力;(3)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相关部门转交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4)其他业务部门不及时向负责侦查部门移送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相关职务犯罪线索,或者负责侦查部门对线索不及时审查的;(5)对有关单位移送的司法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线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6)对于刑事、民事、行政申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审查的;(7)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线索,不及时进行审查;(8)对案件线索受理、立案情况不按规定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体外循环等问题。

2.压案不查方面。(1)立案后懈怠侦查,不及时开展侦查取证工作;(2)发现新的职务犯罪线索,不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3)对刑事检察部门要求补强证据、补充侦查不按规定期限补查完毕;(4)应当逮捕、起诉而不及时批捕、提起公诉;(5)对于刑事、民事、行政申诉和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不及时进行审查、核查等问题。

3.有罪不究方面。(1)应当逮捕而不批准逮捕或者不决定逮捕;(2)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减少事实或者变更罪名起诉,重罪轻诉;(4)对人民法院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畸重案件未依法提出抗诉;(5)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犯,不依法追捕追诉,未依法监督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

(五)检察官离任后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

1.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人员在离任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2.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的;

3.检察官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利用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拉拢腐蚀承办案件的执法司法人员,从中牟利的;

4.检察官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任职,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从事向案件承办执法司法人员打探案情、协调案件等活动,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的;

5.检察官离任后,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执法司法人员介绍律师或给律师介绍案源等方式从中牟利,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的;

6.检察官被开除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的;

7.检察院原领导干部离任三年内、其他干警离任二年内,接受原任职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聘任或担任合伙人、设立人的;

8.检察官离任后,存在其他违规担任律师、法律顾问,或以其他方式充当司法掮客等问题。

(六)违法违规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1.应当起诉,但违反法定条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

2.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的法定程序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

3.工作不负责不认真,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不规范的;

4.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未通知,侵害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

5.被不起诉人在押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立即释放或通知执行机关解除而未释放或通知,侵害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

6.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相关人员和单位而未送达,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7.不起诉决定经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等改变原决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

8.在相对不起诉工作中存在其他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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