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7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乡**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7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7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王某、韩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永靖县**镇**厂单身楼、中环路**厂家属楼等地,采用电缆剪剪断通信电缆的手段,先后三次盗窃刘电厂的通信电缆,价值23866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020年9月间,被告人韩某甲、王某在永靖县**镇**厂单身楼、中环路**厂家属楼、**宾馆等地,采用电缆剪剪断通信电缆的手段,先后三次盗窃**厂的通信电缆,价值6352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到永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镇**十字**局门口抓获,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韩某乙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数额巨大、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韩某甲系主犯,王某某、韩某乙系从犯。韩某甲、王某某、韩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自动投案,韩某乙传唤后及时到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有期徒刑,在三至四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在一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虎炜
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