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3时40分,永靖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镇**村**检查,从被告人孔某甲甘NJ****黑色雪佛兰轿车内发现兰州品牌香烟(硬红)59条和相关记录资料。当日18时许,执法人员从孔某甲家中查获兰州(硬红)香烟247条,从其车辆和家中扣押兰州(硬红)香烟306条,鉴定价值为9180元。经查,自2020年6月底至2020年8月6日,孔某甲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永靖县王台镇、三塬镇、岘塬镇、临夏县莲花镇、东乡县河滩镇等地收购兰州(硬红)香烟后销售给他人牟利,收购并销售卷烟1328条,销售金额为42138元。
综上,被告人孔某甲已销售和未销售兰州(硬红)香烟共1634条,涉案金额51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兰州(硬红)卷烟306条;2.书证:永靖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言孔某乙、鲁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孔某甲供述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收购经营烟草制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