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博、吸食毒品,先后进入永靖县**镇**村罗某某、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约42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条红宝石吊坠和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一枚银元。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一条金项链价值4710元、银元价值10元,其余物品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进入**镇**村**社罗某某家中,在堂屋床底衣柜中盗得一条金项链和红宝石吊坠;后进入**村**社孔某某家中,从堂屋写字台和偏房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约12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后又进入**村**社王某乙家中,从西偏房床底盗得现金约4200元,从堂屋衣柜抽屉内盗得银元一枚。一周后,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村**社王某丙家中,在堂屋抽屉内盗得现金19100元;次日,进入**村**社黄某某家中,在厨房碗柜内盗得现金6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所盗款物均用于吸毒、赌博及日常开销。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永靖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春蛟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