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8月0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孔某甲在永靖县**新区**门口的**茶楼喝酒,期间三人共喝了三斤白酒,其中王某甲约喝了七八两白酒。当晚23时许,王某甲酒后驾驶甘NA****号小型轿车从**门口出发,沿**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红绿灯十字东口处时,与同向前方等待红灯的由梁某某驾驶的甘NT****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使甘NT****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前方等待红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甘N5****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NT****号小型轿车乘客孔某乙、孔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08月03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01mg/100ml。2021年8月2日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刘某某、孔某乙、孔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丙、孔某乙、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长寿
检察官助理 赵元萍
202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