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芝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2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芝某甲饮酒后驾驶甘N5****号轻型栏板货车从永靖县刘家峡镇郁金香公园停车场往古城新区锦绣嘉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古城新区水景公园什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1年6月26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芝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芝某乙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