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2008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与马某某、杨某甲三人到“**KTV”找到杨某乙,在KTV内,窦某某与马某某、杨某乙和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喝酒过程中,窦某某因为碰酒和陈某某发生误会,窦某某将罐装啤酒朝陈某某扔过去砸在陈某某的脸部,陈某某害怕出事就离开了**KTV,出门联系了孔某某、谢某某驾车来接时,窦某某看见陈某某叫来了谢某某、孔某某,就跟陈某某又发生了争执,窦某某在陈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拳,在三人欲驾车离开时,窦某某堵在车前,孔某某等下车后,窦某某在孔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在陈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又在谢某某的脸部打了两拳,谢某某和窦某某互相撕扯时同时摔倒在地,当民警赶到了现场进行询问时,窦某某又在孔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拳,被民警制服带至派出所。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某、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窦某某自愿不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通新
检察官助理: 唐树青
202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