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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甘肃**造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21】34号

时间:2021-07-23 15:05:30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 点击数: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单位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20102778864****,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之**号**。无前科。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临夏州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天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无前科。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临夏州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建筑工程造价员,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临夏州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建筑工程造价员,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台**号**。无前科。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临夏州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滕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人民政府向**审计局打报告,要求对G213线**(**镇)至**(**镇)段二级公路改建项目(以下简称**公路)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1月份左右,**审计局工作人员杜某某联系丁某某,欲委托丁某某的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公路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计局决定由杜某某担任审计组长,审计通知书以**审计局名义下发,具体由**交通局的名义委托**公司进行竣工审计。

某某公司接受委托后,被告人丁某某带领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造价员杨某某、滕某某、实习生吴某某到**县召开审计进点会议,丁某某安排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路DL1标段进行结算审核,被告人杨某某对DL2标段进行结算审核。丁某某安排完工作后离开现场,由李某某、杨某某、滕某某、吴某某留在现场对施工资料进行审计,审计期间李某某等人发现施工方提供的该项目变更签证资料不完善,不具备审计条件,提出需完善的相关资料后返回。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杨某某、滕某某、吴某某三人再次返回东乡县对**公路进行审计,之前要求整改问题中除完善了监理方签字和盖章外,其余问题均未得到整改。现场审核结束后,杨某某、滕某某以口头方式向委托方汇报了《结算审核报告》,施工方不同意审核结果。后经施工方、委托方与某某公司沟通,委托单位向某某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丁某某授意杨某某、滕某某按该会议纪要精神对锁折路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了含有两个结论的《结算审核报告》,其中DL1合同段主合同内审定金额85889880元,审减2000000元;DL2合同段主合同内审定金额43152946.75元,审减3504291.25元,结算报告由某某公司盖章,并由李某某和丁某某签名盖章。2016年5月27日,**县交通局与某某公司补充签订了《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对**路全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用为779173.41元。

2019年,马某甲、马某乙以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交通局,致使县政府、县交通局败诉,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调查,马某甲、马某乙等人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目的未能得逞。

2021年6月20日,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公路DL1合同段主合同内所列工程量未实施金额为9463833.05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项金额为2000000元,合计11463833.05元;DL1合同段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申报35份《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报告》,金额合计54064578.85元,其中:实际施工金额950183.66元,未实施金额44350460.79元,无法确定金额8763934.40元。DL2合同段主合同内所列工程量未实施金额为4012823.02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项金额为2000000元,合计6012823.02元;DL2合同段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申报42份《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报告》,金额合计66596657.47元,其中:实际施工金额3129354.65元,未实施金额51543161.79元,无法确定金额11924141.03元。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违法所得779173.41元,该款已发还**人民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杜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被告人丁某某作为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滕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承揽**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期间,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滕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国正  孔维文  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 罗贵生

2021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滕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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