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社**附**号,现住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靖县**镇**酒店停车场出发,途经**路,行驶至**号楼院内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停放的甘N9****号轻型栏板货车、甘N9****号小型轿车、无号牌本田小型普通客车、甘NL****号小型普通客车、甘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使发生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5. 22mg/lOOml;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某、孔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 罗贵生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