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富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6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镇**号,住甘肃省临洮县**镇**路**市场**楼**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因患病被永靖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富军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富军以买房为由打电话向同学王某甲借款5000元,王某甲通过支付宝给王富军转账5000元。后王富军对王某甲称其在甘肃省交通厅有认识的人,可以帮王某甲将工作单位从永靖县**收费站调到**公路段,并可以帮王某甲弟弟王某乙、王某丙和同事张某某、刘某某办理工作调动、合同工转正、解决编制等。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王富军以需要调动费、请客、送礼、资料费、档案费为由陆续从王某甲处骗取337100元。后经王某甲索要王富军偿还22500元,其余赃款均被王富军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富军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富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长寿
检察官助理 赵元萍
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