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6229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花园**号楼**单元**室,现住永靖县**镇**村**社**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永靖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位于永靖县三条岘乡的永靖县**公司院内,用叉车将院内堆放的设备配件装入自己的皮卡车后盗走。随后将所盗物品以1200元卖给了**镇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202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进入该公司厂房,用扳手和锤子将设备上的配件拆下装入自己的皮卡车盗走,后将所盗物品以2200元卖给了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州县发改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628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永靖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回了全部所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等,被盗的物品;
2.证人李某甲、裴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复核决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兴勇
检察官助理 罗发霞
202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