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现住永靖县**镇**村**社**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1月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时许,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金钻99”慢摇吧内被告人孔某某与王某某因跳舞碰撞发生矛盾,后在慢摇吧门口路边双方人员发生争吵,孔某某用拳脚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又在杨某某面部一拳将其打倒,后又将彭某某踹倒。经鉴定,王某某和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 罗贵生
202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