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室,现住址:永靖县**镇**路*号楼*单元**室。系永靖县***厂职工。工人 。2018年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甘NA**号小型轿车从刘化出发,沿榔头街往古城新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靖县古城新区太极北路入榔头街路口时,被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有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笔录等;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证驾驶及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通新
检察官助理: 唐树青
202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