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永靖县**镇**路**水暖经销部。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从自己经营的永靖县**镇**路“**水暖经销部”出来后到隔壁的“**便民超市”买东西时,在超市门口遇见醉酒的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安某某在张某某的脸部打了一耳光,便民超市老板王某某听见后从店内出来将二人劝解开,安某某返回自己的经销部,张某某在超市购买一瓶啤酒后经过“**水暖经销部”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安某某在经销部内的货架上抽了一根“方钢”后与张某某相互推搡至路边,张某某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在地上摔碎,安某某持方钢在张某某的脸部和胳膊处殴打,致使张某某左尺骨骨折,下颌骨骨折。2021年3月25日经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安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管道接件一根;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长寿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