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镇**路**号**室,个体户。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AX****号小型客车从刘家峡出发沿刘兰线往兰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靖县陈井镇瞿家庄村村口路段时,撞上道路前方同向推架子车行走的刘某甲,致使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他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虎炜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