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永靖县**镇**区“**”餐厅,以点菜吃饭为由,趁餐厅工作人员不注意,从二楼更衣室内盗得现金10000元。后王某某将3167元用于吃喝、购买手机等消费,剩余6833元赃款和购买的一部价值899元的OPPO A8手机由永靖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肩背包、户口本、佛像、经轮各一个;2.书证:接警处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马某某证言;4.被害人金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