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党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党某甲驾驶甘NS****号小型轿车从永靖县**家属楼出发,沿G568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568线89km+580m处时,与对向左转弯驶来的由被害人豆某甲驾驶的甘N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甘N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党某甲、乘车人陈某某及甘N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豆某甲、乘车人崔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党某甲分别向刘某某、崔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各5000元。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党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59.09mg/100ml。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豆某甲、王某某、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乙、豆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1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党某甲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