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永靖县**乡**村**社**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婚恋、车辆问题发生矛盾。2021年8月16日9时许,在徐某甲要求下,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驾驶其甘NB****号越野车拉上徐某甲、薛某某找赵某某要车。11时20分许,三人在刘家峡镇川南路乡企局家属楼附近找到赵某某。徐某甲下车后抓住赵某某头发,强行将其拉至车的后排座位,并朝赵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车辆起步时,赵某某趁机拉开后车门跑下车,并向路人呼救。徐某甲见状,再次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将其强行拉上车并殴打。后徐某甲安排薛某某下车,指使徐某某将车开至其**乡的家中。途中,徐某甲拿走赵某某手机并对其多次殴打。因路人报警,办案民警给徐某某打电话明确要求将赵某某带至派出所,徐某甲拒不配合并指使徐某某将车直接开至**乡的家中。徐某甲在家期间赵某某趁其不在拿回手机向同事发短信求救,徐某甲发现赵某某发了短信又对其进行殴打。后在派出所民警多次电话催促下,徐某甲、徐某某于14时许将赵某某带至刘家峡派出所。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薛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