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立酒后驾驶蒙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靖县岘塬镇**村**超市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甘AL****号、甘A2****号小型轿车连续追尾,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7.19mg/100ml,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宏伟
检察官助理 罗发霞
2021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