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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2021】81号

时间:2021-12-07 11:25:04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 点击数: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住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2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靖县刘家峡镇**理发馆,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放在身边的华为荣耀50SE手机盗走。经永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郭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399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发还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虎炜

                                              检察官助理 孔奎花

                                                202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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