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1月5日被永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1月1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2日,被害人党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昵称为“**”快手作品评论区留言后,张某某让党某某添加了他的昵称为“**”的微信。双方成为微信好友,在聊天过程中,张某某冒充带有女孩的离异女性,欲与党某某谈恋爱,党某某同意并与张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张某某以交房租、交保险、需要生活费等理由,先后多次向党某某骗取财物32700元。案发后,张某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3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长寿
检察官助理 赵元萍
2021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积石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