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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张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案)【2021】90号

时间:2021-12-31 15:46:59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 点击数: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13日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区**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妻子梁某甲、岳父梁某乙、岳母沈某某到永靖县**镇**区**餐厅就餐,梁某甲等人点餐后以食材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未就餐准备离开,该餐厅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某阻拦梁某甲等人离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梁某甲在张某某胸部推了两下,张某某在梁某甲面部打了一拳,魏某某在张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张某某在魏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在张某某和梁某甲撕打期间,魏某某在张某某的右侧腰肋部打了一拳,将张某某打倒在地,魏某某又在张某某右侧腰肋部踢了一脚,后被餐厅工作人员劝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4.被告张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 罗贵生

                             2021年12月31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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