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道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8月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日至6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安排下,持他人名下25张银行卡在潮州市湘桥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农商银行等交易网点ATM机支取现金803次,并将所取现金3036700元交付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获利16000余元用于其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34张、手机2部和U盘1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高某某等八人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宏伟
检察官助理 罗贵生
2021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有关涉案款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