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9月2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孔某某被一个QQ号码为592975353,昵称“涵涵”的拉进一个QQ群(群号已删除)学习炒股,后被引诱在网上投资比特币,孔某某先后投资440788元,后发现无法提现,其中两笔投资120000元进入**有限公司9460020100********账户,后又转入被告人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62220304090********银行卡中。2021年4月6日至8月7日,张某甲出售给他人用于转账的中国招商银行62148387********银行卡进账863602元,出账840513.4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13400********银行卡进账878816元,出账878719.96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0304090********银行卡进账12025247.1元,出账1202302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 罗贵生
2021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