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2〕17号
被告人胥继业,别名刘强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0********,大专文化程度,永靖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号,住永靖县**镇**小区**号楼**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诈骗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继业涉嫌诈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6月份,被害人唐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胥继业,在一次吃饭聊天中,唐某某称其有一处宅基地将被政府征用,但尚未修建房屋,希望找人帮忙在征用时以建房标准补偿得到一套房屋。被告人胥继业便称其哥哥是“刘县长”,能够帮助唐某某办理征地补偿事宜,后被告人胥继业以找人办事为由相继向唐某某索要2万元现金及一箱五粮春白酒,其将所得现金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白酒被其消费。期间,胥继业还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唐某某两次借款共计8万元。2021年7月3日,被告人胥继业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7月7日,被告人胥继业家属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各项损失11万元并取得谅解。经鉴定,一箱五粮春白酒的价格为1110元。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1日,汪某某因债务纠纷将胥继业起诉至永靖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永靖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3民初1807号判决书判决胥继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胥继业未履行判决。2019年11月4日,汪某某向永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永靖县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向胥继业送达,并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8月19 日将胥继业尾号为4845和4202的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进行冻结,期限1年。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胥继业在账户冻结到期后私自转移并使用了账户资金60600余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及个人消费。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胥继业向永靖县人民法院退还执行案款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执行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崔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胥继业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永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继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继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继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对诈骗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诈骗案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2022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胥继业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