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2〕11号
被告人张建军,曾用名张小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富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彦忠,曾用名谢红祥,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住甘肃省兰州市**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谢彦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7月至9月24日,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谢彦忠先后进入永靖县徐顶乡张某甲经营的砂场、陈井镇**村**采石场和他某某经营的砂场(**沟砂厂)内使用氧焊机、大锤等工具窃取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张某甲砂场内型号为S11-M630/10变压器及配电柜组价格为2800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标的物参数不祥、规格不明,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份,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谢彦忠在永靖县徐顶乡前岭隧道附近张某甲经营的砂场内,盗得一台变压器、三个配电柜组件,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变卖。
2.2021年7月份,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二人在永靖县陈井镇**村**采石场盗得六条废旧轮胎、一台老式电视机及空白票据,后以240元价格变卖,所得由张建军挥霍;7月底,二人又在**采石场盗得四条空压机皮带、一台电动机等,后以2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由王富军分得500元,张建军分得1800元;8月2日,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谢彦忠三人再次前往**采石场盗得一台电动机、两根两米左右的钢管、一块钢板等,后以27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被三人平分。
3.2021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张建军、谢彦忠、王富军在永靖县陈井镇他某某经营的砂场(**沟砂厂)内盗得五六根“半轴”、三个“差速器”、一个油箱、两个传动轴、两个卡车后箱门等,次日以4000余元的价格变卖;18日晚21时许,张建军、王富军二人又前往他某某砂场内盗得一个传输带架子、废旧卡车配件等,后以3600元的价格变卖;20日晚,被告人张建军、谢彦忠、王富军三人再次来到他某某砂场内盗得卡车差速器、一个方形铁架等,后以2600元的价格变卖;24日凌晨,三人在他某某砂场内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向他某某赔偿6.8万元,向张某乙赔偿4500元,向张某甲赔偿4万元,三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谢彦忠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谢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彦忠部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王富军、谢彦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2022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建军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富军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彦忠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